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云政辦規〔2022〕9號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云南省
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云南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的防范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范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全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建立由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滇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參加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本級政府統一領導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牽頭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防范非法集資宣傳和線索報告等工作。
上級地方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地方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防范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五條 縣級及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明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省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為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州、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并向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備。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是具有獨立行政執法職能的機關。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并接受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有關經費,并列入本級預算。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明確相應執法人員,落實執法設備等必要保障,加強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執法人員應當在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上崗。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充分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推動打早打小。
省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建設云南省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臺,促進信息共享。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運用云南省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臺,加強對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風險。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采取日常監管、專項排查、線索核實等方式,加強對非法集資風險的監測和預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開展網格巡查等工作,及時上報涉嫌非法集資有關信息。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做好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定期分析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情況,建立非法集資風險線索臺賬,編制風險排查情況報告。發現非法集資風險線索的,應當收集和保全有關證據,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礎上報送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等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p>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應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于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有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有關證明文件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滇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滇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并及時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范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十四條 全省建立上下聯動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常態化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通報有關情況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范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宣傳、網信等部門指導新聞媒體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公益宣傳。
第十五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鼓勵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舉報。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郵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建立健全非法集資舉報獎勵制度,明確舉報獎勵標準,對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警示約談可由有關部門獨立或者聯合開展。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獨立約談情況及督促整改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八條 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線索等信息進行收集、整理、登記,建立工作臺賬,并按要求定期向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監測、舉報、控告、移送以及上級交辦的非法集資線索,應當及時核查,著力遏制增量、消化存量、管控變量。
第二十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滇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一)設立互聯網企業、投資及投資咨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涉嫌非法集資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情況;
2.集資方式、數額、范圍和人數;
3.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等情況;
4.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的有關情況;
5.涉嫌非法集資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資金運作情況;
6.涉嫌非法集資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關聯企業情況;
7.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情況。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采取封存措施時,應當通知當事人。調查人員應當制作封存記錄,對被封存的物品加貼封條,開具清單。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反饋查詢結果。
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調查過程中,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二十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調查情況,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滇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研判,并作出認定意見:
(一)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并依法予以處置。發現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二)認定不屬于非法集資的,終止調查并解除有關措施。
第二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執行,提供有關材料,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完善案件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六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于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省、州、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七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 非法集資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下開展資金清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聘請有關機構協助開展資金清退監督工作。
非法集資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資金清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余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滇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各級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三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信息,建立協作機制。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聯合處置:
(一)對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查處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惡意阻撓、暴力抗法的;
(二)非法集資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
(三)對非法集資易發、高發領域開展聯合整治的;
(四)其他需要多部門聯合處置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風險研判,共同做好維護穩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依照《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由有關部門建立信用記錄,按照規定將其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云南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